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231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住保靖县**镇**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10日两次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9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17日10时许,周某丙(另案处理)的堂姐周某丁在保靖县水果市场做生意时与临近做生意的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各自叫了亲戚朋友帮忙。周某丁打电话给周某丙后,周某丙打电话叫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去现场帮忙“看一下”。周某甲带刘某某(外号“蚊子”)、谢某某(另案处理)赶到水果市场时,现场站有周某丙和数名男子,周某丙称其亲戚和别人发生了矛盾。不久,谢某某和现场的数名男子用木凳殴打曹某某,曹某某往水果市场内逃跑,谢某某等数名男子从现场的绞肉店和卖肉摊位上拿了几把菜刀追砍曹某某,曹某某在水果市场出口附近及垃圾围旁被数名男子持刀砍伤,其中谢某某持菜刀砍了曹某某一刀。
经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伤口累计总长21cm,躯干部伤口11cm,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1月15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保靖县**镇吕洞山酒店旁**寓小区将周某甲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邀约、指使他人或者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曹某某的证据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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