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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家住安仁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之前被害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一直关系不好。2020年1月14日晚上19时许,李某某和周某某在安仁康福医院对面小卖部碰见,李某某认为周某某在其叔叔那说了他的坏话,两人便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两人相互推搡,随后李某某就用拳头打周某某的头部,之后两人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周某某手随在小卖部前坪拿起一个铁斗打在李某某头部。2020年1月23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所鉴定,李某某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3日,周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周某某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是初犯,认罪认罚并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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