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携带电线、水管等设备到湘潭县**镇**村**组黄某某家承包的本组的鱼塘处准备抽水灌溉自己家农田,期间,黄某某夫妇认为鱼塘内的水位已经到了最低水位为由不同意周某某抽水灌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后村支书赵某某到现场处理时,发现没有到约定的不能抽水灌溉的最低水位)。随后,黄某某之妻聂某某将周某某铺设好准备用于抽水的电线收起,周某某上前制止,两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聂某某跌落至自家承包的鱼塘里,之后,周某某又与在鱼塘处附近的黄某某发生冲突,周某某抢过黄某某手中的锄头将黄某某左腰部、左小腿处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6日,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40000元,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聂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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