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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与妻子周某乙因感情纠纷发生打架。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均系周某乙的兄弟)陪同周某乙到**镇**村**组李某甲(李某某父亲)家找李某某讨要说法,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打了李某某一耳光,李某某便顺势抄起身后的一把凳子准备回击,周某丁见状就一把拽住凳子与李某某进行争抢,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则在李某某的左前方位置,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以及胸腹位置。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鼻翼骨骨折、右上1牙不完全性脱位,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6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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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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