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1********,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外出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白芒**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道县公安局释放,2020年2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月28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7月7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系同村邻里,双方因琐事存在矛盾。2012年4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在村道上发生口角,后周某甲持小刀朝周某乙的右臀部捅一刀,导致周某乙臀大、小肌部分断裂,大量失血。2012年4月13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逃离现场并到**打工。2017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市向公安干警投案。2019年10月1日,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周某甲赔偿43000元给周某乙,周某乙表示不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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