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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车辆刮擦一事在长沙市岳麓区**辅道上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刘某某左边额头眉骨附近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刘某某流血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欲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刘某某上前阻止,爬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的前引擎盖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车行驶约1.4公里后停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上睑皮肤挫伤,及左眼部、鼻部软组织挫伤,符合受外力作用形成特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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