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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1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道**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号门面麻将馆内打麻将时,与同桌的邓某某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害人胡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并抱住邓某某至麻将馆门外。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冲出门外,用手将正在劝架的被害人胡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胡某某右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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