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湘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因存在宅基地纠纷,两人发生互殴,周某某将顾某某掀倒在地,又踢了顾某某一脚,致顾某某左侧第6、7前肋骨折。经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尚某甲、尚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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