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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路**号,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拉货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新区东简宝钢湛江钢铁厂原料一标工地卸货,王某某因口渴走到工地的饮水处找水喝时,该工地的工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让王某某在该处喝水,其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王某某离开饮水处到附近的办公室找水喝,周某某追进办公室用拳脚殴打王某某,同在该办公室的林某甲见状去拉并抱住王某某,周某某趁机对王某某继续进行殴打致伤。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代周某某、林某甲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6万元,王某某对周某某、林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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