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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寿宁县**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林某某在福安市东百城大丰收鱼店里上班时因搬货问题发生口角。当晚20时30分,二人因下午口角再次发生争执,随即被蔡某某劝开。接着,周某某先后持扫把、塑料凳殴打林某某肩部、背部,林某某用手抵挡,二人随即扭打,林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并拿起旁边的扫把殴打周某某头部。互殴致周某某头皮裂伤,鼻背部皮肤裂伤,致林某某左上臂皮肤裂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林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某与林某某均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现已互相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如实供述、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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