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市**镇**居委会**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村**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塘村新厝仔里集银路和同辉路口停车待客期间,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并相互挑衅,继而发生双方赤手空拳互殴。互殴过程中,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后被处境民警带走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现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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