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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闽******出租车,在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路边被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碰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要求王某乙赔偿,随后王某乙叫其爷爷王某丙到场处理。王某丙到场后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的处理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王某丙被周某某用拳头打伤头部和眼部,致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2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材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2046号鉴定书、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公鉴[2020]579号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文件清单、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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