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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2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居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浜三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稍后赶到的被害人陆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周某某以拳击的方式击打被害人陆某某,致其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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