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于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被害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酒后到同村(织金县**镇**村**组)叶洪平家帮忙时,与在场人员李成发发生口角,因其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在帮李成发说话,便又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在该村通村公路上相互抓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和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周某甲家属于2020年9月20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赔偿了18000元人民币,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赔偿了18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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