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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3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4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9时许,在诸暨市**镇**村村口,被害人周某乙拦住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丙的车,向周某丙要账。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因此与周某乙发生叉打,导致周某乙右侧第5、6、7肋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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