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河、罗祖微,贵州名城律师事务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观音寺村街上组自家院坝内晒高粱时,看到旁边一块土地边上的红枣成熟了,周某某用木杆打红枣吃时被朱某某看见,双方随后因枣树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抓扯、扭打。期间,周某某持木棍将朱某某打伤,致其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6日,周某某赔偿朱某某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800.00元,取得朱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木棒;2、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同录光碟1张。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周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