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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3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阳光市场解决其母亲李某某与他人因购买鸭子引发的纠纷时,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抓扯,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先后两次将被害人雷某某打倒在地,并造成雷某某右手环指肌腱断裂。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支付赔偿金2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雷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解决其母亲与他人引发的纠纷时,用拳头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对方右手环指肌腱断裂,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希望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宽处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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