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渝A70**“网约出租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毕家湾公交车站出发,前往江北区兴竹路半山华府小区。行程结束后,周某某以杨某某绕路为由要求退还车费,杨某某不同意,双方遂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周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面部,致使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随后周某某下车离开,杨某某报案。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调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周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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