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6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22时许,熊凌云一行四人乘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回重医家属院,在车辆行驶途中,熊凌云因怀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绕路行驶,遂在重庆市渝中区虎头岩隧道附近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双方互有伤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熊凌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9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熊凌云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和赔礼道歉,并且与熊凌云达成了谅解协议,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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