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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824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其老公陈某某一同持判决书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楼的住宅开门,因该住宅的归属问题与周某甲、周某乙发生纠纷和抓扯。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先捡起旁边的一个苍蝇拍准备打刘某某,但被陈某某阻拦,后周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头部、肩颈部,周某乙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头部、肩颈部,并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周某甲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去之后,又去帮周某乙打刘某某,两人采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头部、脸部、手、手臂等部位,用脚踢刘某某的左臀部、右膝部,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是: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否认殴打刘某某;其父周某乙、其母官某某也证实周某甲未殴打刘某某;证人王某某证实是周某乙和刘某某在相互殴打;被害方提供的现场视频也证实了和刘某某互殴的是周某乙,周某甲未动手殴打刘某某。虽然被害人刘某某、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等人证实周某乙、周某甲共同殴打了刘某某,但与被害方提供的打架现场视频明显不符,且与被不起诉人方的言词证据相矛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

综上,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殴打了被害人刘某某,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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