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霸州市院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7********,壮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市**职工,现住于霸州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30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刘某甲是夫妻关系。2018年6月16日12时许,刘某甲同其姐姐刘某乙到霸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看望孩子,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周某某母亲张某某与刘某乙、刘某甲争执后互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刘某乙在互殴中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刘某乙骶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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