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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刑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6021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高邮市**乡**村**组**号。曾因参与赌博,于2009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处以罚款1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候审。

本案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害人包某某委托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赊账的方式帮其购买价值55900元的电缆,约定2020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货款。2020年1月25日,被害人包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支付了35900元,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包某某索要20000元欠款未果。2020年5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在高邮市**乡江苏**公司门卫室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采用抽耳光、手推方式将被害人包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包金才在倒地过程中身体撞到门卫室内床框,致其右侧第10、11、12肋骨及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50000元(3万元现金+免除2万元货款),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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