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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路**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4月2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朋友黄某某等人在本市**镇**KTV**包厢唱歌。期间,黄某某遇到熟人刘某丙就上前到其包厢打招呼。在打招呼期间,黄某某拿拳头开玩笑打了一下刘某丙,引发刘某丙老表被害人傅某某的不满,误以为刘某丙被欺负而上前与黄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及周德(已行政处罚)、刘某甲(已行政处罚)见双方争吵起来就上前帮忙。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用拳头追打了被害人傅某某的脸部和头部,导致被害人傅某某鼻子受伤流血。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傅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傅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傅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受伤照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徐某某、刘某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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