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住玉屏县**镇**新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7日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 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 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杨某某因龙江新区学生打架一事到王某某烧烤摊找王某某协商处理,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也来到王某某烧烤摊,后杨某某与周某某为处理打架一事双方发生发生口角,争吵中杨某某扯着周某某的衣领往外拉,并用王某某摊位上的塑料凳子殴打周某某,周某某被打后随即在该摊位处捡起一啤酒瓶对杨某某头部进行打击,杨某某随后也从王某某摊位处拿了一啤酒瓶对周某某头部进行打击,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现场的其他人员拉开,拉开时两人头部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流血。2人被分开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返回自己卖肉的摊位,不听旁人劝阻,从摊子上操起两把刀去砍杨某某,杨某某见状拿起一粉馆广告牌进行防御,双方在接触时周某某被杨某某用广告牌打中胸口倒地,杨某某随后扑在周某某身上抢刀,杨某某在抢夺刀的过程中被刀将额头、手掌割伤,杨某某在抢夺杀猪刀过程中双肘抵在周某某双肋造成周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杨某某将刀抢下后双方停止打架,随后双方均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1月25日经玉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28日经玉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彼此谅解。
认定上述事情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杀猪刀2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周某某住院病历材料、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和解协议;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王某某、袁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公(司)鉴(法临)字[2019]58、61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达成和解协议的量刑情节,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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