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庄队,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宿舍。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路**号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方某某左小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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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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