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区张堰镇石水路55弄美溪里小区24号地下车库进行装修,该小区物业负责人曹某某至24号附近进行物业检查,发现装修中有拆除消防水管嫌疑,便使用手机拍照取证,周某某阻扰曹某某拍照时将手机拍到地上,后二人发生争执,周某某用拳头殴打曹某某左侧肋部。后周瑜(另行处理)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曹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左侧第3、4肋骨前端各一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及周瑜已向被害人曹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拆除消防水管问题与周某某及周瑜发生纠纷,后先后被二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施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周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及周瑜因拆除消防水管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周瑜先后殴打曹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周某某及周瑜殴打被害人曹某某的过程。
4.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情况。
5.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周某某及周瑜已对其进行赔偿,其对二人表示谅解。
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悔过书,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因偶发事件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殴打,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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