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5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单元**室。2016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该局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9日;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16时许,周某某及其母亲姜某某在本市地铁5号线北新桥站A口偶遇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因家庭纠纷等琐事,四人在上述地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四人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其中,李某某左侧太阳穴处皮下淤血,四肢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右手第4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姜某某皮肤多发擦伤,右手无名指挫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周某某皮肤多发擦伤,软组织多发挫伤,右耳廓挫裂伤。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李某某手指骨折的具体致伤方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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