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讯均未到案,2020年1月10日再次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湖区***KTV A39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麻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周某某、赵某某两人分别用包厢内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麻某某,致被害人外伤后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
经鉴定,被害人麻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麻某某已取得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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