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8********,壮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 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二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周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沿秀厢大道由清川桥往科园立交方向行驶,与雷某某酒后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赵某某、周某某与雷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赵某某使用拳脚、周某某持路边的石头共同对雷某某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赵某某将雷某某的手机摔坏,并与钱包一起丢弃在附近。赵某某、周某某共同行为致使雷某某受伤,手机被损坏。经鉴定,雷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雷某某被损坏苹果手机的价格为960元。
赵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并与受害人雷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周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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