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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69********,汉族,高中文化,延吉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8日退回延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1时许,在延吉市**街**小区门前,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行车问题与马某甲发生口角后,分别下车走向对方,双方互相用头撞击对方头部,致使马某甲面部软组织创,长度达4.6厘米。经法医鉴定,马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头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得知马某甲的儿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于当日被传唤至延吉市公园派出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4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马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书及收条、 医院病志等;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能够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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