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临澧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20年11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案发前均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官黎坪办事处靛达广场工地上务工。2020年11月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该靛达广场工地一号楼16层的一房间内做事时,因使用凳子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右侧第4-6肋骨折。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及从宽处理情节,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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