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家园**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家园**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仁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楼抽血室,因吕某某插队二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推打被害人吕某某肩部致其倒地并对其腰背部进行踢踹,致被害人吕某某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后肋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肋部、左前臂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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