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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害人季某某均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苏河鼎城”工地58号楼施工。周某某系人货两用施工电梯操作工,季某某系木工。

2019年7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季某某因施工需要,欲将木质模板运往十三楼,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经沟通直接将模板扔出电梯。季某某心存不满并脚踹周某某小腿,继而两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周某某用拳头将季某某腹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某腹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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