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乐清市**镇**路**店后门因邻里之间琐事与吴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胡某某踢了吴某某一脚。周某某得知后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继而发生互殴。在被群众劝开后,被害人胡某某与周某某再次发生互殴,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脸部、头部,致被害人胡某某鼻部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5月13日,周某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周某某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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