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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8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汉族,初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路**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路**号,工作单位:双林镇**旅社,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0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因之前为结婚酒席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于2019年12月06日18时40分许,赶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虹凤路201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用拳头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左眼眼眶骨折。2019年12月30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4.犯罪嫌疑人供述: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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