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7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王某某在瑞安市马屿镇双屿南路霸王鱼头店与被害人戴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戴某某的头部和面部,致被害人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外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于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瑞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及王某某和被害人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并得到了被害人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调解,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