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在诸暨市永昌路**饭店2号包厢内,蔡某某与姚某甲因感情问题产生口角并叉打,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见状上前帮衬蔡某某,与姚某甲的姐夫姚某乙等人发生叉打,致姚某乙右侧多肋骨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与姚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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