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清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10分许,在清水县远门镇铁炉村老虎湾王某甲家门口路段,铁炉村老虎湾组长赵某某向村内小巷道硬化工程负责人周某某讯问路面返工的事情,与周某某发生冲突,周某某先在赵某某腰部踏了一脚,将赵某某踏倒后,又在赵某某屁股上踢了几脚,赵某某被打后躺在路边,同村的王某乙便打电话报警。清水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时,周某某已经离开现场,民警联系周某某后,周某某委托工地帮忙代工的景某某将赵某某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赵某某及其家属在医院住院时要求做伤情鉴定,于2020年5月29日拿到住院病历后,5月30日与周某某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拒绝做伤情鉴定,后经清水县公安局民警多次上门动员,赵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同意去做伤情鉴定。
2020年7月20日经《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临床)[2020]5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机体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事发后及时送受害人赵某某去医院检查治疗,为赵某某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用约一万多元,赵某某出院后周某某主动与赵某某协商,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8000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该案周某某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且周某某系清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运营管理有重要作用,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更有利于该公司的经营发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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