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对周某某不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路**市**号摊位,因摊位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周某某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鼻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12月14日,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2月22日,经传唤,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前科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表现在:1.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双方达成和解,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纠纷已化解;3.周某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