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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7********,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大学**,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住武汉市**栋**。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同学刘某某在本市洪山区珞狮路武汉**大学公交车站下车,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赵某某不小心撞到刘某某,周某某见状要求赵某某道歉,二人随后产生口角,周某某情绪激动之下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致其牙齿受伤。后赵某某报警,周某某在原地等待警察到达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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