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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街**,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武汉市口区**街**桥****附近,因自行车停放、打气等琐事产生口角。被害人江某某持扳手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摊位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见状将扳手夺下并丢入工具箱内。随后,被害人江某某欲夺回其事先支付的自行车看管费人民币10元,遂首先推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朝被害人江某某胸部实施殴打,并与被害人江某某互相拉扯对方头发,致其左侧3-6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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