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6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邵华峰,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浠水县**镇**村**组**号家门口与被害人邹某甲因做房屋事宜发生口角,双方遂揪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使用木质拖把柄击打被害人邹某甲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其上额部、左耳部开放性损伤、左尺骨远端骨折、身体多部位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出院记录、浠水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乙、林某某、邹某丙、熊某某、邹某丁、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物证提取照片、伤情照片;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谅解、初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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