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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栋。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到襄州区双沟镇**村1组前夫郝某甲家,叫儿子郝某乙到自己的家中吃饭,为此周某某和郝某甲的母亲邹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致邹某某腰部损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腰部损伤致L1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双沟水陆派出所接受讯问。

2018年1月2日,周某某赔偿邹某某医药费等费用1.5万元,邹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丙、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5.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能够主动到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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