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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钟祥市**街道办事处**,家住钟祥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3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钟祥市**街道办事处**楼**办公室办公时,告知信访人员魏某某到楼下信访办公室等待接访领导。魏某某认为周某某态度恶劣遂用手机进行拍摄。周某某在阻止魏某某进行拍摄时,与魏某某发生拉扯,将魏某某推倒在其身后的沙发扶手上,致其左侧5至9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7日,周某某与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 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钟祥市公安局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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