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5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5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在双方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树,便上去阻止进而产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推了一把李某某,导致李某某摔倒撞在了石头上。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被他人推倒致伤致左桡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67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何某某、雷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和解内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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