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街道**街夏联小学斜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郑某某打牌下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40余元。2020年8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周某某在街上碰到郑某某,便跟随郑某某到其家。因此事,当天2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便到常宁市**街道**街夏联小学斜周某某牌馆,质问周某某。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架。郑某某的嫂嫂被害人陈某某听闻郑某某被打,到案发现场同周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鼻部,造成陈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28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不起诉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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