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过汝城县卢阳镇予乐村袁家组新建文化广场篮球场时,看见其姑姑何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赖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在场另一外号为“猫子”的人(身份待查)见状便上前调解,进而和被害人赖某某发生争执,“猫子”朝被害人赖某某下半身踢了一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上前抓住被害人赖某某的右肩推了一把,将被害人赖某某推倒在地,并用左脚踢了被害人赖某某左边大腿、腰部几下。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腰3、4左侧横突骨折的外伤属实,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赖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的损失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赖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朱某某两人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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