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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 **村*组。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但因病于次日停止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家的茶山相邻,并经村干部划分好界限。2019年10月24日上午,秦某某至茶山上摘茶籽,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随后亦至茶山上,看到秦某某在摘茶籽,便认为秦某某偷了其家茶山范围内的茶籽,因此二人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中将秦某某推倒在地,致秦某某右第3-6肋骨折。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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