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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玉门市**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平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1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花海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62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

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19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玉门市**区**公园啤酒摊饮酒,二人因他人代替周某某饮酒的问题引发口角,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手持啤酒杯打破李某某头部,李某某向东跑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随即追赶李某某至喷泉以北草坪附近,再次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右足跖骨骨折(右侧第五)、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020年6月16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认定的周某某致李某某右足跖骨骨折(右侧第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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