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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4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6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9月22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林某某(已判决)因琐事指使刘某某、苏某某、黄某某(已判决)等人乘坐芦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机动车在新抚区**小学附近将宋杰打伤,经鉴定:宋某某部为重伤二级,右上肢为轻伤一级,胸部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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